泰和泰研析丨刑事案件涉案财产处置合规指南
刑事案件的辩护分为两个维度,一是对人身权利的辩护,二是对财产权利的辩护,两者不可偏废。但实践中,很多辩护律师却忽视了刑事财产的辩护。一方面系财产辩护相关法律规定尚未完善,另外一方面系实务中相关部门对于涉案财产的处置程序上不太重视,财产辩护鲜有效果。涉案财产处置常常被认为是“打财断血”的重要手段,因此也成为了涉黑案件辩护的难点之一。本文从代理的一起涉黑案件的财产辩护思路为参考,梳理刑事案件“保财”路径。
一.
厘清何为涉案财产
《刑法》第64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产,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产,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产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第2条:本规定所称涉案财产,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依法以查封、冻结等方式固定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产和物品,包括:(一)犯罪所得及其孳息;(二)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工具;(三)其他可以证明犯罪行为是否发生以及犯罪情节轻重的财产。
二.
刑事涉案财产处置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 号)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主文确定的下列事项的执行:(一)罚金、没收财产;(二)责令退赔;(三)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四)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产;(五)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事项。总结如下:
三.
司法实务中刑事涉案财产处置存在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对于涉案财产的处置,通常是侦查机关一扣了之,审判机关一判了之,导致“查封、冻结容易,解冻难”的局面,刑事案件在涉案财产的处置上更是容易存在“一刀切”乱查控现象。一般表现为查控范围与涉案财产不成比例,将“涉案财产”变成“涉人财产”、亲友财产遭连累。如曾代理的一起“曾某涉黑案”中法院判决曾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采矿、故意伤害、敲诈勒索、聚众斗殴、妨害公务、窝藏、包庇、寻衅滋事、开设赌场、赌博、强迫交易、行贿等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九十八万三千元,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此案中,尤其注意的是该案件中部分财产的没收如:将本属于曾氏家族的祖宅也因在曾某名下而被连带查封没收,这恰恰是“一人犯罪,全家连累”的财产处置乱象的真实写照
随着“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开展以及疫情时代下金融市场的不稳定性,涉众犯罪频发,金融企业频频暴雷,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问题越来越被社会公众所关注,而财产处置不合理必然会侵害到对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对刑事案件涉案财产的辩护尤为重要。
(附:财产处置乱象导图)
四.
涉刑事案件财产处置异议的两种情形
司法实务中,尤其是有组织犯罪中的涉黑涉恶案件中,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公安机关在侦办期间,可会同有关部门全面调查黑恶势力及其成员的财产状况,并可以根据诉讼需要先行依法对相关财产采取查询、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两院三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2款规定:“对涉案财产采取措施,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严禁在立案之前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都应当及时进行审查,防止因程序违法、工作瑕疵等影响案件审理以及涉案财产处置”。言下之意,涉黑涉恶等有组织犯罪中对于涉案财产的处置与其他刑事案件并无本质区别。所以在有组织犯罪中,没收财产等问题上可以从以下两种情况探讨:
情形一:合法财产被错误处置
此种情况下要严格区分涉案财产与合法财产。2019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要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相关规定》(公通字〔2013〕30号)等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全面调查黑恶势力及其成员的财产状况,并可以根据诉讼需要,先行依法对下列财产采取查询、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1)黑恶势力组织的财产;(2)犯罪嫌疑人个人所有的财产;(3)犯罪嫌疑人实际控制的财产;(4)犯罪嫌疑人出资购买的财产;(5)犯罪嫌疑人转移至他人名下的财产;(6)犯罪嫌疑人涉嫌洗钱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犯罪涉及的财产;(7)其他与黑恶势力组织及其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财产。
《刑法》第59条规定,“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尤其是涉黑案件相比于普通犯罪案件,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犯罪存在“经济特征”的要求,即“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将犯罪嫌疑人的各种财产进行全面查扣,与这一要求存在关联,因为对于经济特征而言,不论是合法财产还是非法财产,只要与“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存在关联,均与涉黑组织的认定存在关联,便可以进行查封、扣押和冻结,因为其查扣财产的范围往往更加广泛。办案机关在办理涉黑案件时容易无条件地全面查封做法,恰恰说明司法实践中存在违规查封财产的不当情况,这也成为了涉黑案件“保财”的辩护的挑战和机遇。
情形二:非案涉财产被错误处置
首先要能够准确辨析“与案件无(有)关”和“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是否属于两个不同的标准?关于涉案财产的规定:
此外,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第15条:对依照有关规定可以分割的土地、房屋等涉案不动产,应当只对与案件有关的部分进行查封,并在协助查封通知书中予以明确;对依照有关规定不可分割的土地、房屋等涉案不动产,可以进行整体查封。这里应当注意在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时不能以保障未来判决的执行为由扩大查扣的范围,即不包括“与案件判决的执行有关”。“与案件有关”应当仅限于“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重或罪轻”,查封、扣押的范围仅限于违法所得、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之物。
没收财产是将被告人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全部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没收财产是我国刑罚附加刑中最为严厉的刑罚。没收财产的范围是仅对被告人所有的财产进行没收,而不能对包括但不限于家庭成员、合伙人、股东、债权人等在内的第三人所有的财产进行没收。然而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对于组织类犯罪,如涉黑涉恶案件,个别案件在处置财产时存在滥用没收财产刑罚,造成了第三人合法权益被侵害的情形。
五.
刑事案件“保财”成功策略指引
(一)案件相关人员的配合
此处案相关人员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家属,在涉刑事案件财产辩护中尤其需要家属等相关人员的密切配合,如:家属应将涉案财产情况如实告知代理律师,提供异议财产线索,配合代理律师做好相关证据的收集工作等。
(二)代理律师的有效辩护
审前阶段:这一阶段,由于法律明文规定了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可针对包括黑恶势力组织的财产,犯罪嫌疑人个人所有、实际控制、出资购买、转移至他人名下、掩饰隐瞒等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而此时,相关涉案证据尚未固定,为了保障执行的可行性,侦查机关往往会根据诉讼需要全面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产,常常会出现公安机关因无法准确甄别而一概查封、扣押、冻结,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处置范围过大、用力过猛的现象。
此时若辩护人能够尽早介入,帮助搜集可以证明财产为合法财产的证明材料,协助侦查机关甄别明显与黑恶势力组织及其违法犯罪活动无关的财产,则可以直接避免相关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影响使用权,更能够避免相关财产“误入”财产处置清单而进入审判、执行程序。
审判阶段:审判阶段是黑恶势力刑事案件涉案财产辩护的核心场域,为最大化保障合法财产,作为辩护律师第一要把握庭前会议机会,通过庭审前的沟通、核实,为庭审辩护中的充分的保财辩护做好铺垫工作。当然,能够争取全面充分辩护的前提则是申请法院在针对定罪量刑的庭审程序之外设置专门的涉案财产处置程序,以便进行充分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来查明涉案财产是否与黑恶势力组织及其违法犯罪活动相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应适用财产刑、应适用何种类型、何种程度的财产刑、案外人财产是否应当被罚没、追缴等重要问题。
若法院在判决作出后,已经确定涉案财产的性质为赃物且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亦或确定为当事人的个人财产属于没收财产的范围,案外人若有异议,唯一的救济路径就是提起审判监督;若法院在判决中已经确定涉案财产的性质不是赃物,被害人若有异议,也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救济。
(三)指导性案例参考:《史广振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基本案情:被告人史广振2007年12月即开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2014年以来,被告人史广振、赵振、付利刚等人先后实施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开设赌场,非法拘禁,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妨害公务等违法犯罪行为。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查扣史广振前妻王某某房产一套及王某某出售其名下路虎越野车所得车款60万元,另查扣王某某工商银行卡一张,冻结存款2221元。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后,王某某就扣押财产权属提出异议并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审理期间,人民法院通知王某某出庭。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史广振与王某某2012年9月结婚。2013年7月,王某某在河南省焦作市购置房产一处,现由王某某及其父母、女儿居住;2014年2月,史广振、王某某以王某某名义购买路虎越野车一辆;另扣押王某某工商银行卡一张,冻结存款2221元。2014年12月,史广振与王某某协议离婚,案涉房产、路虎越野车归王某某所有。路虎越野车已被王某某处分,得款60万元,现已查扣在案。
法院判决: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豫0821刑初3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史广振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含路虎越野车的全部卖车款60万元及王某某银行卡存款2221元)。本案其他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不等的刑罚。
该案明确了在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审理中,人民法院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及其孳息的权属进行调查。此类案件中,涉案财产往往情况复杂,权属关系不清,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其意见,确有必要的,可以通知其出庭,以查明相关财产权属。
(四)刑事辩护之“保财”指引——以代理过的曾某涉黑案为例
曾某涉黑一案,已二审维持原判,委托我方代理申诉,接案后团队律师分工合作,在量刑辩护的同时着重对曾某案涉财产做出梳理,对财产部分提出申诉。借助此次代理案件,本文重点对涉黑案件“保财”部分做出以下归纳:
司法实务中,尤其是有组织犯罪中的涉黑涉恶案件中,万不可重点全部放在脱黑脱恶之中,对财产部分也应做更为细致的辩护准备。在没收财产刑罚中,本文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辩护指引:
首先,确定辩护着力点,要对查封、冻结、扣押的全部财产属性进行厘析,是属于非法所得,还是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是否为犯罪前取得的财产,在此基础上入手,削弱财产关联性与厘清财产权属,从根本上剥离财产与案件的关系为下一步的辩护提供合理的依据。
其次,削弱指控逻辑中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与涉案财产的关联性,透过民事法律关系厘清财产权属落实罪责自负原则,在确定相关财产的性质后,进一步作出合理合法的应对方案。如若是非法所得理应追缴或退赔;但当财产定性后发现本应是被告人的合法财产,又或是夫妻共同财产、家庭共同财产,亦或是公司股东财产,还或是被告人和第三人的合伙经营的共同财产,如属于共同财产,则理应对属于他人的财产进行剥离,保留非涉案人员的财产份额后,剩余属于被告人个人所有的财产才可以进行部分或全部没收。提醒注意,此部分辩护人应使用解决民事纠纷的思维自觉承担举证责任,通过资金来源、登记外观主义、实际用途、夫妻/家庭共有财产分割等民事诉讼思维论证财产权属,与针对定罪量刑问题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深度结合,需要在具体个罪、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经济特征部分结合案件事实进行充分的举证、质证、辩论。
最后,注意不要遗漏为家属保留必要生活费用在“保财”辩护中的运用。在一些案件中,尤其有组织犯罪中的组织者、领导者,不但会面临重罪,而且往往会依法会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往往会使其扶养的家属陷入绝境,所以法律规定,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抚养的家属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笔者认为,中国人讲究安居乐业,这里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不能仅留一些金钱,还应有必要的生活设施,如房产、生产、生活用具等等。辩护人应结合案情,特别是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危害性、获利情况、家庭负担、经济能力等因素,运用比例原则积极向合议庭争取判处“部分”没收个人财产以及降低没收财产和罚金的幅度,真正做到罪责刑相适应。此外,还要重点提示如果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则要提醒辩护律师注意对执行听证程序的运用。
黑恶势力刑事案件涉案财产辩护异常复杂,为进一步分析刑事案件涉案财产辩护提供了分析的典型样本。不论是黑恶势力刑事案件还是一般案件的涉财产辩护都值得律师充分重视、积极参与,在保障被追诉人人身权益之外探索保障其财产权益的路径和方法。
六.
延伸思考之单位犯罪中涉案财产辩护
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在对涉案财产的处理上往往容易出现“一刀切”“全扣押”的情况,这种处理方式极易影响到经济的稳定与发展,尤其是当企业作为犯罪主体时。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向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作最高法工作报告中提到“严禁超标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尽可能减少对企业经营的影响。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合法财产与违法所得、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正当融资与非法集资,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坚决无罪释放,保护企业家人身和财产安全。”
2022年1月14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 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新闻发布会。《意见》指出:坚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中小微企业经济纠纷。严格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等法律原则,严格区分中小微企业正当融资与非法集资、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参与兼并重组与恶意侵占国有资产等的界限,坚决防止把经济纠纷认定为刑事犯罪、把民事责任认定为刑事责任。落实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中小微企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一)民营企业家面临的刑事风险
数据显示,民营企业家触犯频次最高的五大罪名依次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1494次,19.7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955次,12.60%)、职务侵占罪(744次,9.82%)、合同诈骗罪(520次,6.86%)以及单位行贿罪(488次,6.44%),占五年来民营企业家犯罪频次总数的50%以上。同时,一些罪名在实践中基本成为民营企业家的专属性罪名,如集资诈骗罪、非法经营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以及污染环境罪等。对于民营企业家刑事风险来看,集中表现为以保护市场管理秩序为目的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二)企业在涉刑事案件中的保财辩护经验
第一,充分用好刑事合规的改革红利,以及民营企业保护政策、产权保护政策,维护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等合法权益,在对涉案财产采取强制措施方面就可以提出情况反映及提出意见,将财产保护时点提前。企业家涉刑案件中,财产也可以成为与司法机关对行为定性以及量刑协商的有利条件。
第二,尽管目前关于没收个人财产尚未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对于区分家庭财产和个人财产、为当事人扶养家属保留必需生活费用等规定是明确的,因此,以仅有的规范为支撑,对办案机关违规的行为都可以积极主张并提出意见。积极提出意见,向司法机关提出区分家庭财产和个人财产,为当事人抚养家属保留必要生活费用的合理方案。
第三,尤其要注意在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法律政策的运用。《金融领域刑事犯罪案件裁判规则》第10条规定当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主要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且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行为人将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又能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的,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得以及时弥补,一定程度上化解了该非法集资活动所造成的金融风险,对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危害相对较小,从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考虑,对行为人可以免刑事处罚;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三)指导性案例参考:《柳某高、陈某勇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基本案情:被告人柳某高、熊某、陈某勇为吸收资金,于2014年6月起,明知所在公司不得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该公司融资产品,仍采用安排业务员在商圈等人口流动密集的地方面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发放含有投资项目信息及回报信息内容的宣传单,并以承诺按季度支付年息14%~17%的高额利息方式向社会公众特别是中老年人群吸收资金。后将募集的资金通过签订合同投资于某某天然气有限公司用于生产经营。截至2014年9月,共向10人吸收资金240万元,其中陈某勇及其团队业务员共发展客户5人,吸收资金180万元。
2014年9月11日,公安机关在重庆市渝中区龙湖时代天街将被告人柳某高、熊某、陈某勇等人捉获。3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于当月已全部清退所吸收上述资金。
法院认为:告人柳某高、熊某、陈某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且均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部分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柳某高、熊某、陈某勇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所吸收资金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予以清退,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裁判要点:行为人将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又能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的,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得以及时弥补,一定程度上化解了该非法集资活动所造成的金融风险,对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危害相对较小,从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考虑,对行为人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由于刑事犯罪的特殊性,刑事案件中财产保护尤为重要。对于财产保护而言,要争取对合法财产的保护,以及保障企业正常的经营,要注意保护民营企业刑事政策在审前阶段的运用。应当将民事方面和商事方面的规律运用到刑事案件当中,尤其是在诈骗案件、非吸案件等案件当中,在与办案机关沟通过程时,及时地提交书面意见,注意对涉案财产权属的审查,如有意见也应一并提出,为后续的财产返还以及提出异议提供支点。同时,要尽早告知家属、企业收集、调取相关财产归属凭证,为财产辩护中提出区分家庭财产和个人财产,区分违法所得和合法财产等辩护方案提供充足的依据。总之财产辩护应当尽早采取相应的措施,且与诉讼程序同步进行。
作者简介
刘欣 律师
合伙人
业务领域:刑事辩护及刑事合规、数据合规等
致谢:感谢黑龙江财经学院时瑞老师对本文作出的大力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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